上海市法学会2016年度招标课题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二○一七年一月
课题组成员
课题组组长:
龚培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课题组成员:
曾国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杨永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万海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
童 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王 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顾小蒙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金融检察科科长
季冬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
侯婉颖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官助理
目录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背景
(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现行法律制度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体现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3.刑事速裁制度概览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1.司法效益观的影响
2.多元化诉讼程序的要求
3.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4.正义多维度的要求
5.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
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域外参考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分析
1.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和背景
2.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特点
3.辩诉交易制度的评析
(二)德国认罪协商制度分析
1.德国处罚令程序
2.德国简化审判程序
3.德国认罪协商程序
4.德国认罪协商制度评析
(三)美德两国制度的比较
(四)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三、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和原则
1.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2.充分发挥程序的效率价值,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3.加强监督审查,避免司法人员独断专行和腐败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范围框定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4.从宽方式和幅度
(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案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庭审理模式和认定程序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机制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概念、条件、程序规定等均引发了深度的讨论。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行《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并概括指明了试点方向。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试点决定》和《办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内涵丰富。然而上述文件仅勾勒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致轮廓,其基本原则、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等细节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背景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部分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概念正式被提出。
据此,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强调,“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刑事和解制度,探索建立刑事案件速裁机制,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对轻微犯罪坚持轻缓化处理。”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第13项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决定》),选取18个城市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试点。试点的积极效果不断显现,也使大家普遍意识到,在刑事案件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势在必行。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有利于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刑事速裁制度试行两年期届满之际,《试点决定》和《办法》颁行,全面试水正式开始。
《试点决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目的做出这样的陈述: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和速裁程序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均以优化资源配置为目标,二者均属于试验性立法规定,即只给出方针和底线,由试点地区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决定各自实施程序和制度。然而,两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速裁更强调司法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速裁制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并聚焦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立足点是公平基础上的效率,落脚点是提高效率,同时强调公平。
(二)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现行法律制度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但相关制度和探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长期存在。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脱离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而独立存在的制度。事实上,它包含实体上“从轻”和程序上“从快”两方面含义,既存在于刑法适用定罪量刑过程中,同时也存在于刑事诉讼不同程序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体现
从实体法来看,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自首、坦白、特定犯罪中的“交待”等不同的表述。《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应该说,《刑法》第61条和第67条的规定为从宽处罚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也为本制度的创设提供了立法依据。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而进一步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
除自首、立功从宽外,刑法规定了中止犯从宽制度、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制度,《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主动交代行贿从宽制度、主动交代介绍贿赂从宽制度等。《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均从广义上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
从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规定的运行较为到位,但亦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法院将“认罪从宽”机械的理解为“认罪当然从宽”,只要嫌疑人存在认罪的情节,不论是否有悔罪的表现,不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均对其“从宽”处理。部分法院对于“认罪”定义较为严格、对上述法条适用较为谨慎,部分从宽情节没有落实到位。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从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看,司法机关通常会给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部分程序优待,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较为便宜的诉讼模式;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可能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便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也会提出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例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这不仅开启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序幕,也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必须以认罪为前提。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部分以独立章节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新刑诉法颁行后,刑事和解案件数量稳步上升,制度运转较为顺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同时存在程序繁琐、适用比例偏低等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由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正式确认的,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纷纷确立了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记录封存、后续帮教等配套规定。从上海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复杂,但运行良好,通过这一制度的实施,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悔改,起到教育、挽救的作用。
除以上两项制度外,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不以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充要条件,也体现了认罪认罚的精神和原则。而在此之前,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就被告人认罪作出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些制度均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益探索,有些制度虽然已经不再执行,却留下了丰富的可供研究的素材。
3.刑事速裁制度概览
2006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在简易程序之外构建了新的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秉承了从轻从快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理念。2008年,最高检出台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标准条款)》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并在全国八家基层检察院试点认罪轻案程序改革。
在此基础上,2014年《速裁试点决定》颁行,授权十八个城市的司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对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提出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通知,对工作的具体实施提出要求。随后,各试点城市均发布案件适用范围、量刑指导规范等文件对问题进行细化。
在11类案件范围内,速裁程序以“负面清单”的形式从主体不适格、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量刑建议有异议、无罪或作无罪辩护、没有达成和解、违反规定、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等方面对速裁程序排除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缩短工作时间、简化文书、简化庭审环节、专人办理、加强法律援助等内容。
速裁程序试行两年来,运行良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5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2917件2941人,分别占同期起诉案件的19.1%和 14.2%。涉及案由多为盗窃、危险驾驶、贩卖毒品等,嫌疑人最终被判处缓刑的比例较高。然而,速裁程序实行过程中,亦发现案件使用范围窄、适用率低、程序不够顺畅、法律援助落实不到位、量刑精确化难以把握、存在一定上诉率等问题,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立足于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的一种整合和补充。在《试点决定》已经颁行的情况下,试点城市可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参考实践中的做法,制定相关细则,对现有制度予以整合,并依据制度运行的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程序适当突破。例如,可以增加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的规定,扩大案件范围,明确具体程序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方面在于提高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于个别预防、促进公正,其诞生和运行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当下亦有丰富的现实意义。
1.司法效益观的影响
刑事司法体系的构建始终以公正作为最终追求。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社会刑事案件的激增,人民越来越发现公正并非唯一标准,某种程度上看,对公正的无限追求会消耗过多的社会资源,对整个社会而言是反而是不公正的。“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他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 效益的地位渐渐被认可。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将效益纳入司法考量的范畴后,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司法效益与成本的关系。诉讼主体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这种理性的司法观不仅重视公正的实现,还关心公正以什么方式实现——它会消耗多少司法资源,它会付出大多的成本,成本的付出效益如何,它给多少人带来了利益,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否是必要的。从这个角度看,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较小的成本获得公正,避免消耗过多的社会资源,实现了效益最优化。
在司法效益的诸多因素中,效率越来越被摆到核心的位置上,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当代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有鉴于此,各国的主要做法之一便是结合案件特点创设与之相适应的简易处理程序促进案件繁简分流。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实现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的简易化,缩减办案期限,切实提高办案效率。
2.多元化诉讼程序的要求
随着刑事案件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灵活设置并运用各种诉讼程序,采用多元化诉讼模式成为各主要国家的选择。
当今,“单一的刑事特别程序不可能成为案件审理的唯一程序,定分止争的方式和程序也不可能同一化” ,根据类型、情节轻重、认罪与不认罪对案件进行分类,采取相区别的诉讼模式,并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使得程序更具有现实意义。而在当事人主义盛行、对抗日益激烈之际,设置一种非对抗的模式,处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现程序分流亦有现实意义。
在1996年前,我国仅有一种刑事诉讼程序。目前,我国虽然规定了刑事和解等特别程序,但总体而言采用的依然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二元划分方法,规定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余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非此即彼的规定虽然使得程序选择较为简洁,但程序对于案件的适应性却大打折扣,案件处理过程单一、僵化。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案件亦要开庭审理,对于司法效率而言无法从根本上提高。同时,我国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却没有类似的简化处理程序。这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是按部就班地经过同一套环节、适用同一个程序、依循同一个期限流转至审判阶段,这离优化司法资源的预期效果相距甚远。认罪认罚制度(包括之前试行的速裁程序)的设置改变了这一现状,为案件多了一条出口,其构建将满足我国多元化诉讼程序的追求,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整体发展趋向精密化、体系化。
审判为中心的指引下,庭审过程日益激烈化。而过于激烈的对抗模式占用较多的司法资源,且易产生被追诉人与国家、与被害人的对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倡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即主动供述并选择与控方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控辩双方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非对抗格局。这种非对抗格局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的部分环节得以简化或者省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此种方式形成的刑事判决能够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认同,减少刑事案件的信访申诉发生概率,从而有利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与生活再社会化。
3.刑罚人道主义的体现
刑罚人道主义是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刑法三原则之一,其基本要求是反对酷刑和非人道的处遇,然而其衍生含义越来越被现代刑法所接受。
一方面,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要讲求人文关怀。基于此,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的理解愈来愈全面,“宽”其不仅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于特定的人。当犯罪嫌疑人真心悔过并自觉接受惩罚时,一般预防的效果已经达到,从理论上应当对其“从宽”。同时,认罪认罚制度采用较为快速的案件处理方式,“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与人权保障的理念向契合。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对认罪被告人做宽缓的处理,确保罪刑相适应,尽可能通过轻缓的方式教育、感化及挽救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另一方面,案件处理过程要讲求司法宽容和司法伦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治国家早已逐渐摒弃残酷复仇的司法理念,而宽容精神已逐步深入到我国各种具体制度的内涵之中。社会行刑化运动的展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等等,都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后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充分彰显了基本的司法伦理。
4.正义多维度的要求
自由和公正是人类永恒的话题。在司法观念中,公正一直占有极高的位置。然而,人们对于公正或正义的理解却一直在路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权利处分自由的维护、对被告人答辩自愿性的保证、对辩方全面参与协商的保障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利的尊重,有利于实现公正。
正义具有多种维度。在以往,人们往往将目光投向实体正义,关注结果的公正,而随着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被发现,程序公正与否成为衡量一项制度是否科学的重要因素。程序正义的一般价值是指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引了辩方的参与,充分听取辩方的意思表达,符合程序正义的充分参与要求。而通过让渡一部分抗辩权获得程序上较为快速的优待,符合程序正义效率的要求。
从实体正义角度看,充分还原现实和罪责性相适应是正义的要求。然而案件发生后,所谓的现实仅能通过证据还原。我们强调不得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在保证了证据的科学性之外必然会排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加重了检察官的举证难度。这时,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帮助我们更为接近事实,有利于案件的还原和公正的实现。从刑罚考量的角度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下降,对其惩罚的必要性下降,从罪责性相适应的角度看,对其从宽处理,符合公正的定义。
5.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也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特别是当下司法改革的预期。
近年来,我国犯罪数量激增,但重罪案件所占的比例却逐年下降,被告人认罪案件所占比例亦逐年上升。2014年全国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118.4万人。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约计56.8万人,占全部人数的48%左右。而我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已经达到80%以上,且呈不断上升趋势。因此,在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意味着更有效、更合理的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做到“繁其繁、简其简”。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地保障人权。本轮司法改革以落实司法责任制和员额制为重点。在上海等改革试点区域,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案件的公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内部考核制度的改革对于效率提出了具体的目标,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实施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者数量的增加。在此情况下,参照西方国家的经验,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设置多元的程序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必然道路,也是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罪行、对量刑不持异议,减少了司法机关大量的工作量,节省了办案的人力物力,加快了办案周期,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的处理,实现个别预防,落实社会公正。因此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司法改革的有力支撑。
(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
除了现代法治理念外,追溯历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
作为世界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从古至今事实上都是一个乡土气息浓厚的社会,儒家思想影响深远。“和”的理念始终是中国古代伦理思想的核心。传统农耕文化使得“和合”思想深入人心,儒家讲求“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从孔子首倡的“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到墨子所言的“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再到董仲舒宣扬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和张载归纳的“天人合一”思想,都表明了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学派都一直在倡导这种“和合”思想。国学大师钱穆曾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求合性。”
我国古代厌诉思想显著。直至今日,“无讼”思想仍然在社会上影响深刻。儒家“仁”的思想中包含宽恕的意味,强调“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提倡用私力解决民间纠纷。面对纠纷时,采用和缓、宽容的方式处理,“化干戈为玉帛”一直以来被推崇。老子在《道德经》中曾提到:“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后人李宗吾又续道,“失礼而后刑,失刑而后兵”。可见,作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手段,重刑从来就不是唯一的或主要的选择。
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主要是以“礼法结合、以礼为主、等级有序、家族为本”为特征。可以说,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一直有一种明显的不太严格依规则来判案的倾向,司法裁判表现出较强的伦理性、随意性而不是法定性,影响官员决策的是天理、人情、国法这样一个效力位阶且表现为权力无制衡”。即便在中央集权的古代中国,仍强调“皇权不下县”,在国家正统机构、礼法制度外,更多的是依赖民间自治组织、乡规民约,使得乡规民约具有准司法的特性。我国刑民合一的法律传统悠久,以民事方式处理刑事问题较为常见。乡规民约一般以赔偿、和解、悔罪等形式来处理,特别是突发性、偶然性、情绪性的犯罪中,能够悔过并认罚决定了对其处理的方式。
尽管现代中国的社会文化出现了多元性,但儒家文化的思想毕竟根植于国人达数千年之久,和谐文化仍然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发挥重要的引领作用,反映在司法领域之中则势必讲求平和而非激烈,讲求宽宥而非严厉,讲求教化而非惩罚。在被告人认罪、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进行刑罚的折让乃至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我国传统文化相互契合。这就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非常好的文化土壤。
二、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域外参考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分析
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相似性的诸多制度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制度最为典型。
1.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和背景
“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谈判或答辩协议,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19世纪的美国,随着移民的涌入、城市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冲突越来越严重,犯罪率也出现惊人的增长。在正当程序原则指引下,美国司法中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不足。基于此,“国家为了建立新的秩序改造了传统法律机制的策略,法院从坚守无罪推定转移到一种称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妥协状态”。“对于置身于这项制度之中的各方而言,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能够获得利益,即成为他们乐于接受这项制度的内在原动力。因此,有理由认为,正是这种实用主义哲学观使得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社会获得广泛的认同。”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社会各界对辩诉交易的性质和合宪性存在争议,直至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并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予以明确,使之成为一项在美国联邦和州司法系统普遍适用的司法制度。
2.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特点
目前,美国联邦和州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超过95%,达成辩诉交易的90%以上。其主要特点包括:
第一,交易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实践中,检察官通常会听取警察的意见。辩诉交易不需要征得被害人同意,但检察官应当将辩诉交易的结果告知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辩诉交易协议必须经法官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对辩诉交易程序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法官接受,应当通告被告人法庭将按照答辩协议来定罪量刑。如果不接受,应该当告知被告人有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在联邦层面,法官被禁止参与控辩协商;在州的层面,有些案件比较多的州允许法官参与控辩协商,就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解答,但通常情况下,法官在与控辩双方沟通时会十分谨慎,不能用量刑结果强制或影响被告人接受辩诉协议。
第二,适用范围广,交易内容是被告的罪责。在美国,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到法庭作出最终判决前,控辩双方均可就认罪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书面认罪量刑协议。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于几乎一切案件。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双方可以就所涉罪名、罪数以及刑罚进行交易。对少数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以及未成年犯等,检察官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撤销控制或者给予一定的考验期暂缓提出指控。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被告人可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作为证人指控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
第三,交易双方的自愿性和平等性。在交易的时候,检察官必须确定被告人处于自愿而明知的状态,被告人清楚的了解答辩的内容、有罪答辩所带来的后果之后,在完全自愿的状态下达成交易。
第四、交易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达成辩诉交易,控方可以免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减少因证据缺乏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从而在短时间内使被告人得到惩罚;辩方则可以通过有罪答辩得到比预期更轻的指控或更轻的量刑,更可以缩短诉讼时间。
第五,设置相应回转程序。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省略了检察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证人也不用出庭。在被告反悔时,案件无需补充侦查,即可转入陪审团审判程序。辩诉协议中通常会被告人放弃上诉的条款。但如果被告人认为一审程序有错误,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比如得到的律师代理不充分,检察官隐瞒了无罪证据等,可以上诉申请撤销认罪。
3.辩诉交易制度的评析
美国学界和实务届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剧增的刑事案件之间尖锐矛盾的必然选择。辩诉交易制度有着对方面积极作用。第一,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成本。囿于美国复杂的诉讼程序,如果全部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而通过辩诉交易则可以简化审前和庭审工作,节约司法资源。第二,有利于保护控方证人。辩诉交易的执行能够激励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与控方合作,避免其因出庭作证而遭遇危险,协助案件顺利办理。第三,有利于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在正式审判程序中,多人陪审团制度和证据的采信往往复杂多变,控辩双方都可能面临巨大的风险。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及时结案,并避免这种不确定性。第四,对被告人而言能够降低刑罚。美国的量刑制度为数罪并罚下的简单相加原则,被告人承受的刑罚很重,如果能达成辩诉交易,被告人承受与的刑罚则明显较轻。
然而,辩诉交易制度亦存在许多为人诟病的缺点。第一,辩诉交易的大量应用,特别是在重罪中的应用使得控方存在一定的惰性。第二,检察官拥有定罪、量刑等多种裁量权,变相行使司法权,可能造成权利滥用。第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会迫使无辜者违心认罪。由于美国联邦和各州刑法在罪名和刑罚上都较为严苛,刑事案件量巨大,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穷人交不起保释金,导致有的地方审前羁押时间很长,一些无辜者为了早日回家,而违心作有罪答辩。还有一些被告人担心控方将指控更多、更重的罪名,遭受更重刑罚,而被迫作有罪答辩,并非真正自愿认罪。第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通过指认其他共同犯罪人达成辩诉交易,反而获得较轻刑罚,导致刑罚不相当。
(二)德国认罪协商制度分析
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外,大陆法系亦有一系列简化审理、确保实体和程序公正的制度。其中,以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最为典型。
认罪协商制度在德国的产生及发展,从本质上来说,是社会转型时期传统刑事诉讼一味追求真想理念与现实刑事诉讼需求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是司法系统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在实践中逐渐展起来的无奈之举。虽然从形式上看,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是一项“年轻”的制度,直到2009年8月德国才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正式确立。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在各程序阶段,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开展广泛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问题的做法是一项普遍的现象。“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它,几乎每个人都实践它,只是没有任何人谈论它”。
认罪协商制度在德国由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和认罪协商程序所构成,三种程序交错使用,使得德国刑法的特别程序呈现出阶梯式、多元化的特点。
1.德国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最为简易的一种程序。它完全省略了开庭程序,法官根据书面证据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直接做出处刑命令。
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指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仅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程序。由于其剥夺了被告人的听审权,处罚令程序仅能适用于一些轻罪,即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为 1 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要求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来决定。如果决定适用处罚令程序,必须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于同意适用的将不再开庭审理。同时针对于处罚令程序,德国规定了救济措施,被告人可以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同时,为了鼓励被告人同意适用此种最为快捷迅速的简易程序,法官的刑罚权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一般只能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其他非监禁刑罚,以此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回报。此外,适用这种简化模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实行一审终审。被告人对法院的决定无权上诉,但是,其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
2.德国简化审判程序
德国的简化审判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案件,应检察官的申请,不需要对被告人认罪情况进行预审,刑事法官、陪审法庭直接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快速审理的程序,德国法律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必须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案件必须是案情简单、证据清楚的;第三,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只能是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第四,必须是可以进行立即审理和判决的案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程序排除了未成年人的适用。
德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制刑事法官、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两种类型。检察官可以口头起诉。对于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刑至少六个月的案件、尚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为其指定辩护人。有报道称,2000年,在德国所有的初级法院裁决的案件中,大约有4%的案件适用了快速审判程序。
3.德国认罪协商程序
在德国,约有20%-40%左右的案件都经过了某种形式的协商。狭义的认罪协商程序,一般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所进行的暂缓起诉的协商和普通案件中的自白协商。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为人责任轻微、行为后果不明显的,经初级法院法官同意,检察院可以不提起公诉。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资源日趋紧张化,进一步扩展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在轻罪案件中,授权检察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暂缓案件的起诉——例如被告人同意支付一定款项给慈善机构或国家,或者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公益劳动以及承担部分赡养义务等其他条件;在被告人履行了上述义务之后,检察官对其的指控将被撤销。并以附加条款的形式对“轻微犯罪”的要求进行了补充。根据这一附加条款,当“罪行的严重程度不与之利益相悖”时,撤销案件则都是可以的。自白协商又可分为:起诉前检察官和辩护人之间的协商;起诉后,在中间程序中法官与辩护人的协商;在审判程序中法官与辩护人之间的协商。通常被告人自白一般能获得三分之一左右的量刑减轻。
4.德国认罪协商制度评析
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立足于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轻重来设置三种程序,较为科学。认罪协商制度缩短审前程序的期限和流程,同时也缩短了被羁押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因此诉讼效率提高比较显著。同时,无论是处罚令程序还是狭义认罪协商程序,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最终的决定权均在法官手中,运用较为谨慎。
对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否定性意见主要基于两个视角。一方面,从法律本身来看,德国认罪协商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较为狭窄,有着较为严格的适用要求。特别是处罚令程序和简化审判程序,均规定法定最高刑一年以下的案件才可以适用。案件适用范围不够广,程序简化不够到位。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几乎所有适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53a 条被暂缓起诉的被告人都被是向国家或慈善机构交付了一定的款项,而进行公益劳动等其他条件则未得到良好的贯彻。并且,适用这一条款不将被告人行为记入官方档案和公开,因此被告人也愿意支付大笔金钱来换取可能失去的名誉,这便为富有的被告人提供了通过金钱摆脱刑事讼累的机会。
(三)美德两国制度的比较
美国的辩诉交易及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均是在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机关无法解决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之背景下产生的,均设置了简化、公正的诉讼程序,注重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经比较,二者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1.司法制度的基础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上的,控辩双方是程序的主体,刑事诉讼中注重的是“正当程序”,只要控辩审三方的行为都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那么得出的结果就是能被公众接受的,即使这样的结果在实体上或许存在着瑕疵。德国的刑事诉讼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的,更加注重实体真实。因此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中,不论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怎样的“协商”,法官都必须进行审查,被告人所做出的自白不能决定法官最终做出的判决,而只是一种证据而已。
2.参与主体及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启动权在检察官及辩护律师的手中。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自行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可以起诉被告人部分或全部的罪行,甚至有权决定以一项罪名取代另一项罪名起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指控及量刑达成一致协议后,在正式审判之前向法官提出,法官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大陆法系奉行法定起诉主义,检察官发现罪行只能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都提起公诉,只有部分法定不起诉情形有相对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提交法庭的案件中,法官在协商制度中起到主要作用,对于量刑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只能辅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无法向被告人做任何关于刑罚的的承诺。
3.案件适用范围不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案件是不受限制的,只要被告人愿意认罪,即使是被判决死刑的案件仍然可以适用,根据统计,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甚至超过了 90%。在德国,协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远不及美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的规定,协商制度仅仅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虽然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远超过这一规定,但其使用率和减轻诉累的效果均远小于美国。
4.交易的内容及幅度不同。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11条的规定,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检察官应为下列行为:“1、建议撤销其他指控或;2、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或;3、同意对本案判处一定刑罚是适当的。”双方既可以对罪名进行交易,也可以对量刑进行交易。通常,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获得的最终刑罚可能是预期刑罚的三分之一。与美国不同,德国是不能对罪名进行协商的。在对协商制度进行立法规制时,规定“保持量刑的基本原则不变。量刑必须根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来进行”。
5. 案件审理程序不同。美国辩诉交易的达成时间必须在正式审判之前;双方一般以答辩协议的方式确认交易内容;法官在庭审中依据协议的内容会对被告人进行一些程序上的审查;在辩诉交易的有罪答辩经过法官的审査之后,法官依照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判决。德国认罪协商的时间包括庭审前和庭审中;协议一般以口头形式达成;德国的法官对被告人的自白通常会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查;而协商制度的目标是缩短诉讼程序。
(四)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等不同路径选择,归根结底反映了设计制度时价值目标的不同侧重点。但两国的制度均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一是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多样化和简易化。两国均设计了多种处理程序,供控辩双方选择,有效完善审前程序分流制度。二是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确保被告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公正。三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普遍会给予量刑上的减让,以达到良好的激励作用。四是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程序,既保证程序的完整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效率原则的落实。
我国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参考、借鉴域外辩诉交易等认罪协商制度的有益经验,体现诉讼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德两国的相关制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一方面,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是该项政策的制度化新发展。认罪认罚制度以契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特点为基本导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方面,虽然中央授权18个城市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但该制度仍应纳入我国基本法律框架内,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罪名、罪数等不能交易;在认定时必须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总体而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定位于保守的德国模式与开放的美国模式之间,兼顾程序正义和诉讼经济两方面目标,力争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应当在尊重历史和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成果与实践经验,遵从自愿、公正、人权保障等基本原则,充分理解当前中国整体司法配套资源不足的问题,根据中国的实际司法状况和当下司法改革的重点问题选取合适的司法制度。
三、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
最早对“认罪”进行定义的是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在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其认为,“认罪”应重点考虑“无异议”和“自愿”。根据《办法》的规定,“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强调“自愿如实供述”和“无异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宏观性统筹性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自愿如实供述”和“无异议”应做广义理解,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从理论上看,认罪是一种多发现象,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认罪分为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追诉前认罪、追诉中认罪和追诉后认罪,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等。不同的认罪形式表明了犯罪人对待犯罪的不同态度,反映了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程度。对刑罚的分配和执行而言,不同类型的认罪将会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具有不同的刑法学意蕴。从实践操作角度看,对于“如实供述”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进行处理。
所谓“认罚”,则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根据《办法》的规定,“认罚”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认罚在形式上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或处理,对于和解等约定和效果不作强制性规定。其前提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面临的刑罚或者刑事处理的决定是清楚的、理解的。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接受已明晰的刑罚或刑事处理决定,获得了有效的法律帮助,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亦即不存在法律层面外胁迫、欺骗致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接受刑罚或者刑事处理决定——他做出认罚决定是相对自由的、自愿的。在以往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认罪”关注比较多,对于“认罚”关注相对较少,而将“认罚”纳入概念之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认罚背地里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的,则不能适用这一制度。
根据《试点决定》和《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落脚在“从宽”上。这里的“从宽”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两方面含义。从实体上看,从宽主要指量刑上的优惠,一般不应包括罪名上的妥协;从程序上看,从宽主要指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程序上的优待。面对具体案件,应当结合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判断罪与罚,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适用怎样的程序。
在系统构建这一制度时,一方面要将犯罪人认罪认罚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考虑,包括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施挽救行为,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否积极退赃;是否主动赔偿损失;是否坦白交代罪行等。之后,针对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认罪后完全认罚、认罪后不完全认罚、认罪不认罚等不同情况加以考虑。另一方面,对“从宽”的定义应当多样,可以在定罪、量刑、行刑、简化程序、快速处理、法律援助等不同层面加以适用。例如,在定罪时,可以根据情况考虑免刑、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在行刑阶段,分情况选择适用缓刑、假释、减刑、社区矫正等措施。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和原则
公正和效率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二者往往呈负相关态势分布。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兼顾公正和效率为目标,但制度设计和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多的偏向公正一方或更多的偏向效率一方,会导致路径选择时大相径庭,并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
在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绝大多数案件为轻案的背景下,应当确认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程序的经济效益性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其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办法》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贯彻的三方面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这实际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调。在程序设置时,应当以公正为底座,以效率为框架,多数案件在价值选择时站到诉讼经济或效率一边,只有在处理少数重罪或复杂案件时才应选择对正义的无限追求。唯有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作为核心理念赋予绝大多数案件,才能实现促进案件分流的制度设计初衷。
理念以价值为先导。在上述定位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效率的提倡不代表放弃公正,毕竟,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在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应当通过被告人认罪自愿性、事实基础、权利保障机制等制度,将公正的减损降最低。第一,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认罪或不认罪,认罚不认罚、认部分罪或全部罪的权利,其认罪认罚均应是自愿的,而不是在强大的证据面前被迫承认其犯罪事实。第二,赋予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告人的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中,应当加强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被告人至少首先应当享有程序启动的建议权、证据的知悉权,享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和不认程序的权利。第三,配合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获得律师法律援助。在施行时,沿用并完善速裁程序中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因经济负担过重,无力聘请律师而违心认罪,避免因其对程序或认罪的内涵理解不到位而产生偏差。第四,从宽的幅度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案件的证明、基本程序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坚守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避免为了“从宽”损害基本的公正。
2.充分发挥程序的效率价值,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多源的宏观性制度,在司法资源紧缺的当下,要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构建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必须从多方面着手。一是扩大案件适用范围。概括来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的制度可以适用与一切案件,无论重罪案件、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均是发现案件真相、实现实体公正的最佳途径。二是扩展制度的适用阶段。认罪的时间段不宜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但应保证其连贯性。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相关犯罪事实并且随后不存在翻供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认罪。不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还将在一定条件适用于侦查及起诉阶段,其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当占据主导地位,这样可以保证案件的充分审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三是确保程序设置的简化。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对不同的案件设计不同的刑事程序,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将速裁程序试点的有益成果确认下来,保证制度的适用面。通过程序的简化,特别是实效的缩短,形成激励机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增加动力。
3.加强监督审查,避免司法人员独断专行和腐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提出时起,全社会讨论最为广泛也是最令人担忧之处就在于制度落实过程中如何避免独断专行、防止司法腐败。有观点认为,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必然增加权力寻租的空间,加重司法腐败。针对这些问题,应当从几方面着手。第一,科学设置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放弃对部分事项的上诉权,但需要强调,其放弃的仅仅是部分上诉权,并非全部。如果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违反了有关程序性规定,仍然可以作为上诉理由。第二,不断加强监督。要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督程序,从侦查到审判阶段都要更加强调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引入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检察机关而言,起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均应得到法院的认可,接受法院的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赋予被害方或被告方的起诉权,接受其监督。第三,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对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范围框定
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应当在尊重历史和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成果与实践经验,遵从自愿、公正、人权保障等基本原则,选取适合自己的运作模式。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必须厘清其制度边界。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
在速裁程序的基础上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目前理论和实务界普遍的共识,但如何扩大、扩大至什么范围却尚无定论。概括而言,关于案件范围的疑问集中在三方面:是否应将所选案件限定在轻案或特定种类的案件范围内;疑案能否纳入这一制度内;是否限定在有被害人的案件。
美国完全不划定案件范围、从轻幅度和方式相对一致的方式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背离,而德国仅划定少部分案件的模式又无法实现案件分流的预期效果,二者均不适合我国的刑事实务。参照目前简易程序与之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规定,多数人认为,应当对认罪被告人给予一定程度的程序优待,不应拘泥于轻罪案件。除几种特殊情形外,《办法》原则上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并根据案件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笔者认为,这是符合基本规律的。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法律上都应当是平等的,他们的犯罪行为可能有所差异,犯罪后果可能有轻重之分,但在未确定有罪之前,他们都应该有平等选择权利选择诉讼程序,而不能因为其涉嫌犯罪的性质轻重而给予区别对待,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即使是法定刑较高的案件中,被告人仍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被施以轻微刑罚乃至被判无罪,因此,不能在判决之前仅依据可能判处法定刑的轻重就对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划分,将部分被告人排除在国家可能提供的诉讼程序之外。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从宽方式和情节上作出区分,例如可以对规定部分案件、部分情形“应当”从轻,另一部分“可以”从轻;同样适用简易程序时,诉讼效率有所区别等。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具两方面价值,疑案亦应纳入其考量范围内。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用这一制度,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护;将缺乏口供、证据略有瑕疵的案件纳入之中,则有利于补充证据,节约司法资源。这与我国坚持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矛盾。此外,对于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缺乏一个客观且容易操作的标准,控辩审三方往往难以快速达成统一,对于疑案的认定尚且存疑的情况下不应排除对被害人有利的制度的适用。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疑案之中的适用应当于一般事实清晰的案件的运用有所区别,不能因此而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据标准。采用这一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
此外,无被害人案件亦应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围内。一方面,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主要针对的是是否接受司法处置,属于被害人个人的行为,不应当因为所犯案件是否有被害人而有区别。另一方面,由于无被害人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被告人而言本身就缺少一种补救途径,如果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利于恢复性司法的实现。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参与主体
《办法》中,对于公安机关撤案的权利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保证顺利完成侦查活动、避免腐败,都尽量避免赋予侦查机关在较多的决定权。我国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若给予侦查机关较大的裁量权,允许其与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无辜。
被害人不应当作为参与主体。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被害人的态度和赔偿预期成为刑事和解能否顺利达成的关键因素,甚或说,被害人的态度问题已经成为恢复性司法中的一大难点甚或障碍。出于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两方面考虑,不应排斥被害人不谅解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参与资格。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行为,其只要自己付出了努力,哪怕被害人不接受,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下降,并可以协助节约司法资源,应当适用这一制度。否则可能因为被害人拒绝协商、不接受赔偿或漫天要价而使得嫌疑人丧失获得刑法优待的权利,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这样的设置亦可以从理论上解决无被害人案件中嫌疑人的从宽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在程序设置上,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在与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协商时亦应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并赋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济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作用环节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参与者包括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辩护律师、法官等。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分别设置了以检察官为主导的模式、以法官为主导的模式和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设置了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但无论在何种模式之下,控、辩、审三方都应当作为主体参加。“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和权利处分权。检察官作为控方代表,在审查起诉中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协商,在法庭审理中,承办检察官必须出庭,履行支持公诉的法定职责。辩护律师的参与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更为平衡,人权保障功能能得以更好的发挥。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办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方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另一方面,参照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关于自愿性的规定,检察官不得通过实际或可能的身体或精神伤害强迫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检察官通过施以宽大的机会或允诺影响或者鼓励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并不违背宪法第五修正案,若被告人知识因为担心检察官可能在正式审判中证明犯罪而对其施以重刑故而进行有罪答辩,则不属于非自愿;被告人担心死刑判决而进行有罪答辩也不属于非自愿。
第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坦陈罪行和接受指控是一种映射关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全部接受,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
第三,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和处理决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协商时,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全部犯罪事实和在案证据提出明确、切当的量刑建议或者处理决定的意见,并将这一意见完整的传达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被追诉方应当统一相关量刑意见;这种同意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达成相关协议之间不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言,在适用这一制度过程中,其自愿性和合意性虽然能使其受到轻缓化的刑事处罚,但不可否认的是诉讼程序的简化也会使其诉讼权利存在受损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愿意在程序上简化的,那么应当排除适用这一程序,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从宽方式和幅度
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获得两方面的优待,一是检察机关不起诉,二是虽然提起公诉但是适用快捷的程序。
从实体上看,作为成文法国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以刑法既有的定罪和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从宽幅度应当仅限于量刑方面,不能涉及定罪领域。但这其中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当行为涉及何种罪名理论上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节而选择刑罚较轻的罪名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围绕着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来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并达成协议,并应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量刑选择权,以便吸引更多的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的选择。首先,根据《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中止犯等情形,及时予以认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赃、赔偿经济损失等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作为影响量刑适用的情节予以考虑。其次,合理设置从宽幅度。有学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量刑的50%、改变刑罚种类等权利。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嫌疑人供述对于案件办理的意义不同而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而应当依据案件类型、时间节点、其是否主动认罪、是否彻底认罪、悔过是否发自内心、赔偿是否及时充分等情节确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体现从宽的层级差异性。例如,为尽快实现审前程序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可以规定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要高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不同的幅度之间应充分衔接,并可以存在一定的交叉范围,方便司法机关在做量刑建议和具体量刑时进行选择。
5. 救济途径和情势变更问题
为防止不正当认罪认罚从宽协议的发生,保证控辩双方前期达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成果不会无端消失,必须建立并完善与认罪认罚程序相配套的救济与违约处理机制。
第一,应当赋予被害人救济的权利。虽然被害人不应当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主体范围,但作为利益相关人,应当充分保障其权利,在案件处理前听取其意见,并赋予其异议权,在控辩双方的协议在得到法官确认之前,其有权向法官提出异议。
第二,在控辩双方有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另一方充分的救济权利。参照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在控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协议变更起诉;在辩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继续提起公诉、补充侦查后变更起诉内容提起公诉等。
第三,对于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双方协议内容的,应赋予控辩双方救济权利。除《办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应当对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予以认可,否则有违控辩双方的意愿。在法院不认可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应当享有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以便更好的实现公正的目的。
第四,设置情势变更后的回转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不能破坏最基本的公正。检察官在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不实认罪、被迫认罪的,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审查,视案件情况重新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恢复到普通程序,并应查明不实认罪、被迫认罪的理由,如果发现司法腐败行为,及时提交线索。法官、检察官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为不实认罪、被迫认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恢复到普通程序。两种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工作,特别是注意遵守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则可行使反悔权,也即有权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自白供述。一旦其要撤回认罪,检察机关需要向其说明撤回的效果,包括可以被采取羁押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优惠、且不得再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其对撤回的效果做出理性判断。在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时,应当明确时限要求,一般为一审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均可撤回;并应当明确何种情况下进行程序回转。
(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案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推进这一制度的探索,是涉及诉讼观念转变、职权配置优化和诉讼程序重构的一场重大变革。在明确概念和前文所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程序从目前来看存在有三种方案。
一是以检察官主导的从宽模式。即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实体认定等方面享受主动权,当事人一方仅有启动的建议权,决定权仍在检察官手中。
采用这种模式的理由在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阶段,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该项权力具有独特优势。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即不诉不理,其直接要求是没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判活动。“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工作处于司法程序的上游,会对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起到控制与分流作用” ,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和决定权,能够更好的起到司法分流的效果。持这一理念的学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与否的认定仅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在批捕阶段,如果有认罪认罚的表现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虑因素。对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少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转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对较轻的强制措施。
二是以法官主导的从宽模式。参照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以法官为主导的从宽模式指检察官和当事人一方仅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建议权,决定启动和实体审查的是法官。
采用这种模式的理由在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对公正的追求。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协商性司法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扩大应用会损害社会的公正。而在被害人缺失的情况下,由法官行使最终审查权,采用三方的模式,无疑是遵循司法活动属性、维持该制度适用正当性的保证。
三是司法者与当事人互动的从宽模式。参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司法者与当事人互动的从宽模式是指,检察官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程序启动、实体认定和从宽的方式幅度等,法官仅进行实体审查。
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依据在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表现为控辩对抗与控辩协商。在控辩协商制度中,首先应确保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二者都能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进而通过各自的行动来推进诉讼进程并影响诉讼结局。法官不主动干预某一方或主动进行程序选择,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接受当事人的选择。
上述几种模式各有优点和缺点。结合我国国情,《试点决定》和《办法》吸取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优点,明确了司法者为主导的从宽模式,并基本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分的刑事诉讼模式。《办法》颁行后,各地纷纷展开调研,并研究进一步的《实施细则》。然而,四种全会中对这一制度的要求是“完善”,而非“建立”,这必然比如要求统筹协调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程序,发掘这一制度的潜力,并补充部分内容使之系统化。本课题组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和模式上可以做以下设计。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
根据《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采用依职权启动的方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均有权力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启动这一程序。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方享有启动这一制度的最终决定权。这一方面有利于对案件全面的了解,另一方面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对于侦查机关办理过程中认为可能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或者审查批捕部门认为可能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应当加速办理,并在起诉意见或其他材料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提示公诉部门的同时将认罪认罚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受理后,谨慎审查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办法》规定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之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应一并提出量刑建议。
需要强调的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经审查没有危险性的,尽量不予逮捕,已经逮捕的,变更强制措施。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庭审理模式和认定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为目的之一,因此,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应当尽量降低程序运作成本,减少司法资源消耗。根据《办法》的规定,除了少数特殊情况外,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办法》对速裁程序的扩展适用是全方位的,扩展了案件类型,取消了对案由的限制。同时,符合集中审理条件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法庭可以对同一批案件的被告人集中提押到庭,集中询问,逐一审判,以提高司法效率。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根据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程序中设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环节,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过程中,仍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同时,可以探索简化案件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健全简易程序案件办案模式,积极探索远程视频提讯、出庭和送达等模式,保证诉讼权利和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办案效率。
除了少数情形外,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即基本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不得就认罪认罚的行为本身进行认定或者否定,重点审查双方合意达成及合意内容的合法性。同时,如果发生被告人主张撤回认罪认罚供述或者检察院主张撤回认罪认罚协议等情形的,法官则依职权审查相应主张的合法性、正当性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当然,为了的提高效率的同时不失平等、自由等价值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对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定的意见表达权。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为主导的模式虽然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并体现权威性,但极易造成权力滥用等情形。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过程中,必须配合立体化的监督机制,强化对全过程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
一是强化律师辩护权。虽然作为合作性司法的一种,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需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客观中立。因此,在落实律师充分参与的同时,赋予律师一定的权利:确立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的录音和摄像权;明确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就量刑、程序适用等问题听取律师意见。
二是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必须对作为主导方的司法者从体制上进行监督制约。严明办案纪律,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细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审批流程和责任追究机制和制度。以检察机关为例,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要落实案件管理部门的案件评查和监督工作;落实向纪检监察部门的备案制度;接受控告申诉部门的反馈和监督;强化检察委员会对于案件的监督作用。同时,还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监督,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改进相关工作。
三是完善舆论和社会监督。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并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增强程序的透明性和民主参与性。切实增强司法公开工作,通过网站或其他途径将办案程序性信息和法律文书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视察试点工作,适时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庭审观摩和评议。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提高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接受度和认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