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法益基本一致,上述几个罪名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当驾驶员醉驾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时,司法机关该怎样认定其行为符合哪个罪名?故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准确妥当认定驾驶者的罪责,就应该详细区分上述几个罪名的界限,这样做有利于保护驾驶员的正当利益,同时促进司法活动的开展。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1.两罪主观要素不同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素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其醉驾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在其主观上是放任发生的。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当行为人主观上积极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应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假使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产生持一种放任态度,则其行为可能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此时就需结合具体细节和主观表现,来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假如行为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引发了非常大的现实危险,那么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反之,就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
2.两罪犯罪形态不同
两罪都是危险犯,那么是否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这两罪名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进一步划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法官就无须再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即存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紧迫危险,也存在侵犯财产的紧迫危险,这些危险性的有无,由法官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案情做出全面辨析。故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性要小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两罪的客观要素的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爆炸等以外的行为,该行为的危害性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性质要相当。那么,醉酒驾驶地动车辆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呢?张明楷教授认为“以其他方法”只包括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式,不能扩大为任何具有公共安全危险性的方式。但如果醉酒后的行为人控制和辨认能力严重下降,意识不清,行驶在人口密集闹市中,那此时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就犹如一颗不定时炸弹,其将造成实害结果绝不比放火、决水等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小。因而,当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上升到与放火、决水等相当时,是可以认为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此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想象竞合关系,故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1.两罪的主观要素不同
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其主观表现是间接故意。同时,我国法律规定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责理由。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并且伴随发生危害结果,且对该损害后果的产生行为人持有的心态是否定性的。
另外,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在刑法规定中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均可成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中,该罪主体还有可能包括其他三类人员,纵然这三类人员没有出现在本罪案发地也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只能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即言之,假若醉酒者没操控机动车行驶,仅是乘坐者,那么该醉酒者不能触犯本罪。由此可见,相比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体范围而言,交通肇事罪的范围要更广些。
2.两罪的客观要素不同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在公共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交通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本罪中当驾驶者的血液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国家制定的一个数值标准时就认定驾驶者是醉酒状态。另外,该罪“道路”范围不仅包括《道交法》中规定的符合普通公共道路,还包括校园道路、居民小区道路、相关单位管理道路等。
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财务损失的危害结果。从相关法律规定看,本罪的行为范围比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围广,并且如果不是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则该罪对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没有要求数值标准。另外,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属于实害犯,其构成要件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违法的行为,还必须有法定的实害结果,该实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不需有危害结果,其属于危险犯,该危险状态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有时候两罪会产生交叉。比如当驾驶员在公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并产生危害后果时,两罪就出现交叉关系。法学界对这种交叉关系看法不同。
教授张明楷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尽管主观要素属于故意,可当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引起严重伤亡结果,同时行为人对造成该严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且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对行为人就触犯的是交通肇事罪。此时,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实行醉驾行为但对加重结果其主观上属于过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发生交叉关系时,交通肇事罪应成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还有部分法学家主张,当这两罪发生交叉时,应是想象竞合的关系,而不是法条竟合等其他关系。想象竞合犯的定义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由此可见,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了伤亡结果的行为,同时符合了两罪的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范畴。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两个罪名应该是想象竞合的关系,而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因为结果加重犯的含义是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了加重施行者的刑罚。譬如《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条文内容既包括该罪的一般法定刑和加重结果的法定刑,又包括了该罪的基本犯罪情节和加重法定情形。
因此,结果加重犯和想象竟合犯均是行为人实行了一个行为,但前者是实行一个行为导致比基本罪名还严重危害结果,其罪名不变只是量刑加重。而后者是行为人实行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总而言之,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的交叉关系不是结果加重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如果认定两个罪是结果加重关系的话,那么就应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二项内容形式改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处以什么刑罚,如果发生严重后果,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笔者认为,当驾驶员的行为符合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并造成严重结果,且该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对该驾驶员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此外,还应当知道,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就是交通肇事罪,刑法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一定要符合相应的犯罪情节,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例如行为人实施交通肇事的行为,是因醉酒后控制和判断能力减弱,而撞上某个行人,造成行人轻伤结果,那么对行为人行为不构成通肇事罪,而应按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故当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引发危害结果时,还需结合具体的案件情节判断行为触犯哪个罪名。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分辨上述三个罪名之间的界限,并能明确掌握三个罪名之间存在的几种想象竞合情况,并用该原则处理。首先,如果醉酒后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了交通事故未发生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其次,如果危险性程度和放火、爆炸、决水等相当,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时,应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再次,如果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定交通肇事罪。最后,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后,依旧驾驶车辆向不特定多人冲撞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则对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