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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李某某非法狩猎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12-1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关键词】资源保护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要旨】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要求刑事案件中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生物多样性,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履行了检察机关公益监督职能,一定程度上警示广大人民群众爱护野生动物,重视社会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深刻提现了“司法为民”的办案理念。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李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长期在定西市安定区青岚山乡赵家山社退耕还林地内利用电网、铁丝套的方法多次非法猎捕草兔100只,后全部出售给成仁,共计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草兔,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辩解,现场指认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林业局令等证据证实。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兔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所列草兔,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兔科所有种的基准价值为每只80元,共计8000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  本院刑事检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李某某非法狩猎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非法狩猎的行为可能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向我院公益诉讼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李某某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该地生物多样性,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涉案兔科所有种的基准价值为每只80元。

检察监督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使用自制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二)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8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以安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监督结果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对我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1112日作出(2021)甘1102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赔付猎捕草兔子造成的损害赔偿金8000元。

损害赔偿金8000元上缴指定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指导(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长期在定西市安定区青岚山乡赵家山社退耕还林地内利用电网、铁丝套的方法多次非法猎捕草兔用于出售,共计非法获利5000余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了当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了该地生态环境

检察机关通过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动担起社会责任,共同维护美好“家园”积极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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