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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论构建非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时间:2023-07-0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不仅代表着一个民族的特色,而且还是一种宝贵的公共文化财富。在我国现行的非遗法律保护体系中,知识产权因其所具有个体性而与非遗的群体性之间存在不适应,行政权受资金和人力等因素的限制对非遗的保护也存在疏漏,这二者对非遗公益的保护都不够充分。传统民事诉讼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人权益,因此当非遗的公益属性受到侵害时,也难以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渠道获得完善的救济。在此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进入了学者的视野。


一、非遗的公益属性与公益诉讼的保护客体相契合


公益诉讼的宗旨是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出现社会公益受损的情况时,通过司法渠道对社会公益进行救济,以司法强制力实现对社会公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实际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明确非遗的公益属性是适用公益诉讼制度为其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


第一,非遗是一种社会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概念源于经济学,是指能够满足公共需求的,兼具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益性物品。【1】非遗存在于一定社会环境下的团体之中,为群体成员所共同享有,并在日常生活中进行传承,是一种社会公共文化产品。一方面,非遗具有非竞争性。对非遗的使用并不受数量上的限制,可以在同一时间被多数人同时使用和享受。某个主体在使用和享受某个非遗项目的时候,并不会对其他人的非遗体验造成影响,也不会造成他人不能使用或享受非遗项目。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非排他性。同样以端午节为例,端午节赛龙舟是我国的传统文化活动,是我国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之一。在东莞地区,从龙舟大赛是最受当地群众欢迎的传统文化活动,每年农历五月初一开始都会举办持续一个月,这是东莞当地最具影响力,参加的人民群众在数量上也最多。但东莞地区不能,也不具有阻止其他地区举办赛龙舟活动的权利。非遗并不因排他性使用而具有更高的价值,反而是因为在更广泛的领域内的主体主张也拥有端午节划龙舟的活动这一事实,使得这一仪式更有价值。【2】


第二,非遗具有群体性,其产生、传承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作用。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群体创造的。【3】另一方面,非遗的传承也需要在群体中进行。非遗并不是静态的存在,它是人民群众代代传承至今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它是一种动态的遗留,是“活的遗产”。其文化内涵和精神价值通过“人”的行为和活动传达给受众,脱离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实践,非物质遗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综上,非遗作为一种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且具有群体性的公共物品,因此非遗具有公益属性,这一属性与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相同的。


二、构建非遗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非遗民事公益诉讼符合非遗非排他性和不特定性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主体相较于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具有非排他性和不特定性,这可能会导致公地悲剧的出现,损害非遗的公共利益。作为有具体物质实在的、承载着历史文化内涵的有体物,物质文化遗产可以被清晰的确定物理边界并加以排他性控制。【4】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者是有限的。非遗则相反,作为社会共有的公共文化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5】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同时消费,某个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和消费并不会导致非遗资源的减少,不会影响到其他主体对非遗的使用和享受。此外,某个特定的消费主体也不能排除他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和使用和消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种性质会导致“所有者缺位”,进而造成“公地悲剧”的出现。【6】


实践中很多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将非遗项目进行“符号化”的规模生产,有些甚至被人为改造成其他形式,譬如将大量的光电技术甚至不健康的内容加入了民间歌曲或者民族舞蹈之中。【7】但由于非遗所具有的“公地”性质,最终受损的只能是非遗的公共利益,亦即非遗所蕴含的文化价值或者精神价值。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充分发动社会公众积极性和主动性,赋予公众参与非遗保护的渠道。因此有必要在非遗保护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其公共利益。


(二)非遗民事公益诉讼符合非遗实践性的要求


实践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属性,【8】作为一种精神领域内的、非物质性的精神财富,不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传承还是传播,是以人的实践活动为基础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点是对“物”本身存在状态的维护不同,非遗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更加注重的是对人实践行为的保护。


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维护历史文物、遗迹等物质存在的稳定性和完整性,保障历史文物及其上附着的历史文化信息和价值稳定地流传下去为主要目的,保护和传承的重点在于对作为本体的“物”的存在的维护。物质文化遗产虽产生于人类的生产生活实践活动之中,但其产生之后就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对人的行为的依赖性,作为静态的物体而存在,人的因素由此消失。同时,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和传播的过程中,需以维持物质文化遗产原本的物质形态不被改变为前提,这也是物质文化遗产以物质存在为基础的必然要求。非遗则不同,非遗保护的重点是对人的实践行为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只有通过人的行为才能被外界所感知,也只有通过人的实践才能继续存在和发展。仍以前述唐卡为例,唐卡的传承主要是以师徒传承的方式进行,师傅与徒弟在唐卡技艺的传授和学习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信任关系。徒弟作为接受传承的一方,对师傅传授的唐卡颜料制作技艺、绘制要求和规范等内容具有天然的信赖性,师傅如何教,徒弟就怎么学。非遗的实践性在非遗传播的过程中也有体现。此处所指的传播过程,是指专业人员之外的普通社会公众接触、了解唐卡的过程。普通社会公众不具备专业的知识背景,其对唐卡的了解主要是在观赏、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实现的。普通社会公众对自己所接触到的唐卡有关内容大都因缺乏相关的知识背景,而对知识的来源方具有信赖关系,相信从知识来源方所接受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由此可以看出,在非遗的传承和传播的过程中,非遗传播主体的主观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极具影响力。


此外,非遗活态性特征也要求人的实践来保持该遗产的生命力和活力,促进非遗的前进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如果人的实践活动停止了,那么非遗也只能走向消亡。在当前,我国许多珍贵的非遗都面临着后继无人的尴尬境地,前人留下的宝贵精神财富濒临失传,原因之一就是在非遗的传承中缺少了人的作用力。与物质文化遗产在被创造之后就可以独立于人的实践活动而存在不同,非遗是不能脱离于人的实践而单独存在的,它依赖于人的实际参与来实现自我的延续、发展和创新。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具有的实践性说到底就是“人”的问题,“人”是非遗传承、传播和发展的核心因素和核心载体。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应充分发挥“人”的作用。在当前的非遗保护体系中,以行政权为核心的公权保护处于主体地位,但如前所述,一方面行政管理具有事后性,在行政机关进行调整之前非遗很可能已经受到了损害;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一定具有非遗所要求的专业性知识背景和技能,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可能失之偏颇。行政公益诉讼是以督促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为目的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权自身存在一定局限性的情况下,行政公益诉讼对非遗公益的保护自然也难周全。因此,需要充分发挥“人”的作用,尤其是非遗传承人、相关的社会组织在非遗保护领域的作用。


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不仅仅是传承的主体,在非遗的保护工作中代表性传承人也具有重要的地位。【9】我国的非遗的涵盖范围较广,种类繁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代表性传承人作为在某一领域内受到普遍认可的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掌握程度,对各类损害非遗的行为更具有辨别力。但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由于法律并未授予代表性传承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得代表性传承人在通过诉讼防止非遗受损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尽管实践中存在诸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但这些案件保护并不是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要目的,而是以保护非遗传承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个人权益为诉讼目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案件的常见样态。


非遗传承人和非遗相关组织是非遗传承和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负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同时具备非遗相关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背景,对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识别能力较强。赋予非遗传承人和相关组织以民事公益诉权,使之能够对当前市场化条件下出现的各类民事主体实施的,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提起诉讼,一方面能够更大程度地发挥非遗传承人和相关组织保护非遗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压力,释放出原本被占用的行政资源,投入非遗保护所需的其他领域之中,使非遗受到的保护更加完善。


(三)非遗民事公益诉讼是对非遗行政公益诉讼重要补充


行政公益诉讼是通过司法手段促使行政机关履行其公益保护职责,对公益的保护最终要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实现,而行政行为有时会存在失灵或失效的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受限于其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够完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但非遗保护的资金极为有限,有学者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行政资金分配进行了分析,其结果表明,用于非遗保护的财政支出在文旅部门内部支出中所占的比重较低,2022云南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仅占到其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0.23%,真正落实到每个具体的非遗项目上的资金对于其保护需求而言更是杯水车薪。【10】基于非遗保护资金的不足,行政机关在非遗保护工作中自然倾向于将资金分配给经济效益更高的非遗项目,对于经济效益较低的非遗项目就能省则省。即便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提高对这些经济效益较低的非遗项目的补贴资金,也并不能改变行政资源有限的局面,反而可能造成行政机关将用于其他公共事项或其他非遗项目的资金转至诉讼所及的非遗项目,可能造成其他公益保护的不完善。而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社会力量为非遗提供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行政机关的资金压力。


其次,行政机关可实施的行为受法定原则的约束,其实施行政行为需要法律的授权,但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调查、扶持非遗方面的义务,对具体的行政权力划分和行政界限的规定比较模糊。在此情形下,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不能完全发挥行政保护的应有作用;另一方面权利不明确也可能出现行政错乱的情况,反而会给非遗造成损害。此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事后性较强,但在预防方面的作用不够理想。而非遗民事公益送兼顾事前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可以弥补行政手段的不足。


再次,行政公益诉讼对于一般公民或组织损害非遗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言属于间接救济方式。行政公益诉讼中,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职权行为,法院只有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而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一般公民或组织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即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法院看来是不适当的,在判决中法院也只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至于具体怎样开展问题的处理工作,在什么程度可以被认为处理完成,则不是法院能够管辖的范畴,而是行政自决权的范畴。这种方式实际上产生的是一种手段上的效果,相对于保护公共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而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就是在实体上保护公共利益,与其制度目的一致。【11】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则社会公益直接获得了法律的保护,在效果上具有直接性。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是以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在行政行为本身存在局限的情况下,行政公益诉讼也难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完善的保护。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行为和行政公益诉讼的不足,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更完善的保护。


三、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观的提出,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也是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结果。近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越来越受到国家和人民的关注,实践中非遗侵权问题也逐步凸显,但当前的法律保护体系不能完全满足非遗保护的需求。面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诸如贬损非遗的文化内涵、非遗资源开发中非遗传统因素的缺失以及非遗的表现形式被不恰当的歪曲等损害非遗公共利益的情况,不论是作为非遗主体的人民群众还是传承人、社会组织等都难以通过诉讼渠道维护非遗的公益属性,需要探索新的保护路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制度目的,通过这一制度可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更完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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