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公益诉讼 > 正文
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13-25

时间:2023-09-08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管辖的一般原则。

条文释义

人民检察院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需要明确基本的管辖原则。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办案工作内容和方式各具有其独特规律,案件管辖的确定也应遵循各自规律和工作需要。考虑到公益诉讼案件这个特殊性,《办案规则》将案件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诉讼管辖两个阶段,分别确定管辖的指引,但又相互紧密关联。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试点以来的广泛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调查核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状况以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情况,或者违法行为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等情况。这个阶段,主要考虑如何适当地调配和投人检察机关办案资源,减少办案阻力和程序负累,确保办案效率、质量和效果;与提起诉讼阶段相比,后者主要考虑与审判机关的管辖规则相匹配,制度的价值取向有较大不同。因此,需要独立地明确检察机关立案环节的管辖指引,以满足办案需要。立案管辖,是指在人民检察院收到公益诉讼线索后,如何确定具体由哪个检察院立案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体现的是监督规律,基本的规则是地域管辖制度和级别管辖制度;当管辖不明、管辖冲突难以确定时,主要通过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管辖权转移以及管辖冲突解决机制进行调节。诉讼管辖,即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案件,如何确定具体由哪个检察院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体现的是诉讼规律,主要遵循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中地域管辖制度和级别管辖制度,以对等起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条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管辖规则,以“对应”“同级”为指引,确定具体立案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据此,一般行政机关,即省、市、县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均可以直接确定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检察机关立案,可以有效应对和消除纯粹的地域管辖规则带来的困难,即下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监督辖区内上级行政机关,所面临的层级不对等的压力和可能的阻力,以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属性,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不存在对应同级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机构,应按照行政管理权限上溯至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各类开发区、推进区等行政管理机构为被监督对象的,可参照原行政管理辖区或者当地确定的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确定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便于将来可能的诉讼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除直辖市外,县(市、区、旗)执法队伍在整合相关部门人员后,随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并上收到设区的市,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乡镇(街道)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确保责有人负、事有人干。开发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按照设区的市与市辖区原则上只设一个执法层级的要求,副省级城市、省辖市整合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原则上组建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对于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区或偏远的区,可设置派出机构。”这意味着全国各地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机关执法权限将出现多种情况,原则上以设区的市级机关为主,同时存在其他情形。对此,行政公益诉讼仍要坚持同级监督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被监督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样具有立案管辖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同级检察院办理存在较大阻力或者案件重大、复杂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办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管辖的一般原则。

条文释义

本条确立了基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管辖权。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主要任务,是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调查核实清楚公益受损情况及相应的违法行为。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便利办案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本条参照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大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往往存在违法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并不一致的情况,将侵权行为地扩大解释为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包括损害结果地,进而以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违法行为人住所地为连接点,指引确定相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因此,违法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违法行为人住所地不一致的,各自相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立案管辖,原则上由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发生争议时,也可通过立案管辖冲突解决机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本条第2款,则参照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便于承办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发挥了解案情、便于诉讼的优势,提高诉讼效率。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管辖权是否下放到基层人民检察院,曾有不同意见。有的地方基于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的实际困难和压力,争议还较大。经过深入研究,《办案规则》明确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充分发动检察力量全面保护公益。全国有390余个地市级检察院和3100多个县区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数量仅占基层人民检察院的1/8左右,全面放权显然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公益,实践中,全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不少地方中级法院也在报经高级法院同意后,把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给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二是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检察院“最后一公里”的优势。基层人民检察院更熟悉本地基层情况,发现线索和开展调查都更为及时和便利。三是放权不等于完全“放手”。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依靠检察一体的体制优势和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等手段,仍然可以实现管辖权的上提,集中力量突破案件。四是创造契机不断加强基层基础。部分基层人民检察院目前面临的办案人员紧张、内设机构改革的实际困难,增加相应职能会使各级更加重视,在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望逐步得到缓解。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公益损害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解决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在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分工问题,以满足办案需要为主要目的,适当匹配和投人各个层级的检察办案资源。本条与本《办案规则》第13条、第14条确立的立案管辖原则结合起来,完整构建了立案管辖环节中的级别管辖。

除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立案级别管辖外,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级人民检察院分别立案办理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关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范围,在实践中主要包括案情复杂、调查阻力较大、社会影响重大、公益损害严重,被监督行政机关级别较高,以及上级院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等几类情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予以把握。对于公益损害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公益诉讼案件,根据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相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均具有管辖权,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与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级别、地域不对应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立案管辖与诉讼管辖衔接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办案规则》确立了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管辖与诉讼管辖分离原则。如何实现两类管辖的有效衔接,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谁立案谁起诉”,即由立案的检察院提起诉讼。这个规则的优势是程序简便、简单明了、易于理解和操作,有利于最广泛地发挥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积极性,且避免了提起诉讼时由于承办检察院变更带来的移送环节诸多问题,如受移送的检察院是否完全认可立案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意见,出现可能需要补充调查、完善证据时的程序繁琐、工作量增加等。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潜在问题。如果严格限定于“谁立案谁起诉”,将打破各级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在地域和级别上的对应关系,不符合检法平级诉审的运行规律,也将给检察机关在相应案件办理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带来混乱。在提起诉讼后,检察机关如何更加直接有效地开展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执行监督、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还存在问题。

二是“移送对等起诉”,即检察机关立案管辖与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不对应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与受诉人民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模式,是为了坚持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合理解决与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不对应问题,符合检法两院在诉讼中的平级对等原则。移送对等起诉可以弥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跨地域、跨级别起诉带来的诸多弊端,有利于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有利于统一掌握起诉标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实践中,在一些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裁定交到基层法院审理。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与法院沟通,由基层检察院直接向基层法院起诉。如市级检察机关已经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可以商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再移送相应基层检察院提起诉讼。目前,这种模式短期内对承担集中起诉职能检察院的办案能力和队伍素质是个不小的考验,对如何考核立案检察院办案业绩,保护办案积极性也是个考验。

经过反复深人研讨、征求全国检察机关意见并多次听取专家论证意见后,《办案规则》最终采用第二种模式。在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与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级别、地域不对应的情况下,具有立案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经立案调查,认为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益诉讼案件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规定,将案件指定或移送相关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管辖。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规定,将案件移送相关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定管辖、跨区域协作和管辖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指定管辖的情形、跨区域协作机制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管辖异议的解决机制。此处对管辖的调节,既包括立案管辖,也包括诉讼管辖。

指定管辖,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体制优势,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为排除办案阻力和属地干扰因素等需要,以及其他不宜由当地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的情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上级人民检察院所辖区域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以实现异地办理,为案件管辖权的灵活调节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在指定诉讼管辖时,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要事先与同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以便其指定到对应的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本条第2款明确了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据此,已经建立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的地方,可以把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作为调节案件管辖的明确制度依据,通过上级院指定或基层院直接移送的方式,便利地实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跨行政区划管辖变更。这对于特定范围的案件,比如,长江流域、黄河流域、淮河流域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通过跨区域协作工作机制提升司法办案效率,提升流域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3月,最高检印发《检察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管辖指导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通过指定、移送、协商等方式,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确定检察公益诉讼管辖的情形进行了规范。

管辖争议,是指不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公益诉讼案件均认为应当由本院管辖或者均认为应当由对方院管辖而产生争议。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首先应当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转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管辖权转移,是在一般管辖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交办、提办等方式,实现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转移。管辖权转移,突出体现了检察一体的制度优势,为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合理调配办案资源提供了必要的制度通道。

依照本条规定,管辖权转移程序可以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启动,对于“确有必要”的具体涵义和条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把握。下级人民检察院在遇到认为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案件时,可以启动管辖权转移程序,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级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由本院提办、由报请的下级院继续办理或者指定由辖区内的其他院办理的决定。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二)是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情形及具体方式。

条文释义

回避制度是诉讼基本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同样要实行回避制度。《办案规则》参照《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及《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结合公益诉讼的特点,专设一节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的回避制度。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回避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二是回避的情形。回避的情形包括:(1)是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2)是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三是回避的方式。回避有两种方式:(1)申请回避,(2)自行回避。

《办案规则》在草拟公益诉讼回避制度时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应否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公益诉讼回避的情形。在普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涉及本案的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律上的利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检察人员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可能与当事人有财产、人身的利害关系,或者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或与其中一方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二是检察人员曾经参与过案件处理的某一程序,具有职务性利害关系。公益诉讼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一个公民均有利害关系,且由于检察公益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检察官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能会参与立案、调查、起诉等全过程,不宜将参加过某一办案程序,视为有职务性利害关系,作为回避的事由。

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理解,应当包括与检察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近亲属的界定,也是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关于“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理解,是指关系密切的同学、同事、朋友等,或者曾经与当事人有过恩怨等。这种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只要具有影响案件公正办理可能的关系,都应当成为回避事由。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自行回避,是指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认为自己办理或参与办理某一案件不适宜的,请求退出该案的办理工作,更换其他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检察人员自行回避,也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提出,但口头提出申请的,也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卷。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检察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事项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更换其他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当事人申请检察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回避,可以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申请的理由,以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为了便利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提出。

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申请回避不同,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主要考虑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中需要及时调查取证等工作,如果停止办案工作,可能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转移、销毁等后果,不利于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保证回避决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特别要防止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自己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本条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检察长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同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的回避,检委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应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决定时间和复议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拖延办理案件,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条限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当事人回避申请的期限,即不论是否准许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规定如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复议一次。之所以对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次数作出限制,是为了防止少数当事人滥用权利,反复申请,妨碍公益诉讼案件的正常办理。此外,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不能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

结合本条规定和《办案规则》第22条的规定,回避决定程序包含如下内容:

一是对申请回避和自行回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拥有主要的决定权,可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二是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

三是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是可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时间从接到回避决定时起算,申请复议的次数,以一次为限。

四是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是复议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第三节 立案

第二十四条 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包括: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上发现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转交的;

(五)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反映的;

(六)其他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有关线索来源的规定。

条文释义

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是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基础。无论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线索,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中,对线索来源严格限定于“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情形,并对“履行职责”的涵义明确为“包括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公益监督等职责”。为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理解和把握,《办案规则》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作了细化,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五类具体来源,并使用兜底条款为其他依法发现线索的方式留下拓展空间。

本条所列六项线索来源中,第一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参照《民法典》对控告、举报的民事主体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表述,最大限度涵盖各类民事主体,控告、举报的渠道和形式均未作限定,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专用的12309综合服务平台,包括来人、来信、来访等其他方式均可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最大限度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鼓励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热情参与到公益保护工作中来。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的”,是指检察机关内部所有承担业务办案职能的部门,在履行司法办案职责中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第三项“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上发现的”,是指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衔接平台、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研发的全国公益诉讼志愿者平台上,以及各级检察机关与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建立的执法监督、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信息平台上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第四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转交的”,是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机关、其他政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依法批准、登记或设立的社会团体,或者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转交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第五项“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反映的”,是指依法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物,播放的广播、电视等各类传统媒体和官方网站、微博、公众号等新兴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过程中,反映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以及线上线下社会舆论关注和反映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第六项“其他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作为兜底条款,涵盖前五项线索来源以外的其他依法获取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登记备案管理制度。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管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建立案件线索统一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实施统一有效管理非常有必要,关系到公益诉讼办案工作能否及时启动、深开展。在《办案规则》实施以前,各地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发现和管理进行公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理解与适用

了许多有益探索,因各地工作特点、工作重心的差异,这些探索各有特色,线索来源多样,管理模式不一。

根据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收到的线索都要登记,全部录人办案系统。统一登记备案管理如何归口,在《办案规则》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归口到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其他业务部门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便于公益诉讼部门及时掌握线索和办理案件;二是归口到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检察业务“大管家”,集中监督管理各类检察业务情况,应当全面掌握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登记备案情况;三是归口到控申检察部门,因为各类线索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控申检察部门。经过研究,最终采用第一种意见,主要是考虑:一是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全部实行网上办案,案件线索进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后,便纳入了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能够保证线索的及时分流和移转交办;二是线索来源渠道多元,除控申检察部门直接接收的线索外,尚有其他线索来源渠道,如果都再交控申检察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徒增程序负累和流转时间,并无太大实际意义。因此,直接集中归口到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最为简便,也便于接受监督。由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设置并不完全一致,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统一登记备案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细化和规范。

本条第1款确立了重大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上报备案制度,以利于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进行审查把关,发现普遍性问题、研究形势和规律、更好应对和指导实际办案工作。对重大案件线索的把握,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践自行规定和适时调整,具体考虑因素包括涉案金额、涉案行政机关层级、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

本条第2款明确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院内移送义务。《办案规则》该款规定的受移送部门为负责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5月16日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正。根据该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执法司法等方面的问题、反映,需要人民检察院其他相关部门开展监督的线索,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统一由本部门指定的专人向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

关闭

智能悬浮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