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线索进行评估,认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立案:
(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二)可能存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是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在立案环节的核心条款之一,与《办案规则》第28条、第67条共同构成各类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条件的完整规则。
本条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据此,检察机关可以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以及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调查以下事项:
(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或者修复费用等;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
(六)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
(七)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应当由违法行为人依法就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可以重点调查(一)(二)(三)项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应当调查的重点内容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公益诉讼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免责事项等。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人是个人的,应当调查其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等;违法行为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调查其性质、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缴纳税收情况、经营情况、经营规模等,同时,还需要调查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主体。
二是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查明违法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其他领域中,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具体过程。
三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类型、具体数额或者修复费用等。第一,要调查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如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尊严损害,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等,比如,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多为人身、财产损害,英烈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害多为英雄烈士的人格尊严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调查明确损害的类型,有助于下一步提出精准的诉讼请求。第二,调查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状态,是否处于持续受损状态,比如,环境持续受到污染,还是处于特定的已经结束的受损状态,比如,特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遭猎杀等。调查受损状态,主要是为了对持续性损害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第三,要调查受损的数额或者修复费用,采用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业意见等方式确定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能够修复的,确定修复费用等,以便确定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
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在实践中,一般把握为条件相当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作为原因被考察的事实是否通常会增加后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因果关系可以依据一般社会见解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咨询专家意见等方式作出判断。
五是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重点调查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手段和方式、获利情况、是否曾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以便综合确定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是违法行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尽管从举证责任来看,该项内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但为了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精准提出诉讼请求以及庭审应对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就违法行为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
七是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领域案件,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领域案件过程中,在调查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之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调查,这种关联性不需要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而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和初步证据即可。对于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和其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相关事实,包含在检察调查内容范围之内,但可以不作为检察机关调查内容的重点。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委托鉴定评估中,可以同步提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鉴定评估需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鉴定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8年3月“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全国范围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发展势头迅猛,实践中对鉴定评估如何开展等问题存在不同做法。本条对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同步开展鉴定评估作出指引。
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对证据需求不完全一致,例如,在生态环境领域案件中,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侧重于对被告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或者所破坏的农用地、林木、矿产、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资源数量和价值的鉴定评估,通过适用相关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公益诉讼案件通常还需要进一步查明生态环境受损害的具体情况以及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提出修复生态环境的合理期限和费用、赔偿生态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诉讼请求。侦查机关或者刑检部门一般并不了解公益诉讼的鉴定需求,更不会主动委托鉴定。
考虑到污染场地现状变化可能给后续鉴定评估工作带来难以开展的风险,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及时会同刑事检察部门开展环境损害等专业鉴定评估尤为必要。本条主要体现了效率原则,规定的是“同步”提出,适用的前提应是刑事案件的鉴定评估尚未委托,或者鉴定工作尚未开展,出于节约司法成本、协同两类案件办理进度的考虑,公益诉讼部门可以同步提出鉴定评估的需求,统一委托进行。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复杂性,有的案件鉴定耗时较长、费用较高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数量较少,并非所有类型案件都适合同步委托鉴定。因此,本条文使用“可以”而非“应当”,给实践操作留足空间,对于同步委托鉴定的委托主体、费用支付、具体操作流程等问题,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进一步探索细化。
第八十八条 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证据的使用规则。
【条文释义】
将刑事侦查中收集的证据作为相关联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直接使用,是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充分依托刑事检察职能,收集整理刑事侦查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有效提升办案效率。
适用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证据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收集。这里既包括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证据,也包括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是经刑事判决采信确认的证据,也可以是刑事审判中尚未使用的证据。二是证据的收集必须程序合法。如果侦查过程中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调取的证据,就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通常也不能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但如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刑事审判中未被出示或者刑事判决未被采纳的证据,如需作为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需要加以甄别,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三是需要在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才能使用。“同一违法事实”并不仅仅局限于行为人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只要存在违法事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便犯罪嫌疑人最终未被定罪刑,证明该违法事实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
对于非基于同一违法事实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不代表检察机关不能使用刑事侦查中收集的证据,对于证明相同被告主体情况和财产状况的证据,如,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变更协议、账簿、纳税记录等证据,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十九条 调查结束,检察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发布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后处理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调查阶段结束,检察官办案组织应当制作的法律文书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两类:一是符合本《办案规则》第9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终结案件的处理意见;二是符合本《办案规则》第91条、第92条规定情形的,提出发布公告的意见。
第九十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一)不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
(四)其他适格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案件的情形。
有前款(二)(三)(四)项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除外。
终结案件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终结案件具体情形及其报批程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过调查,发现案件不存在公益受损的情况,或者受损的公益已经得到有效修复,没有必要进行公告等诉前程序,或者没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的,应该终结案件。
终结案件的具体情形如下:
一是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经调查发现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既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公共利益损害后果的;第二,虽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但违法行为人或者其违法行为无法查清的;第三,虽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违法行为的。如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虽然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并不要求污染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该排污企业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仍然要求将违法性作为诉请被告承担公益损害责任的要件。
二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终结案件。
三是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且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尊重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和意愿,不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果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情形恶劣,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全社会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的氛围、损害中华民族的共同情感和所反映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客观上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侵害,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四是其他适格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终结案件。
五是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因违法行为人主动承担责任恢复受损的公益等,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时,检察机关已无继续监督的必要,应当终结案件。
六是其他应当终结案件的情形。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及其他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转为支持起诉。
如果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不终结案件,待支持起诉任务结束后再终结案件。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拟终结案件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该文书无须发送违法行为人。
第二节 公告
第九十一条 经调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二)告知适格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条件的案件,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三)公告期限;
(四)联系人、联系电话;
(五)公告单位、日期。
公告应当在具有全国影响的媒体发布,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布公告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是公告的条件和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拟在某一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应当查清是否存在具有公益诉权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如果存在相关适格主体,应当以发布公告的方式督促其积极行使公益诉权。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和存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应当依法发布公告。
二是公告的对象。(1)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有明确规定的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的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诉讼。(2)有关组织。主要是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第一,环保组织,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是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第二,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是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关于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7年8月2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赔偿权利人对接,出台相关衔接机制,以各种方式督促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时保护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资源。
本《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并同时为实践进一步探索留有余地。在诉前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后认为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以公告督促起诉等方式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三是公告的内容。公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为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英烈保护等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损害风险的基本事实;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在公告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公告期;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公告单位、日期等。
四是公告媒介与公告期。公告应当让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知晓,因此应当在面向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发布。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主要依托《检察日报》、正义网等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
五是公告的效力。由于检察机关诉前公告与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告具有相同的性质和效果,根据“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被侵害的英雄烈士等人数众多、难以确定近亲属,或者直接征询近亲属意见确有困难的,也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英烈保护领域案件诉前程序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尊重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诉权,检察机关可以以征询近亲属意见或者公告两种方式履行诉前程序,由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适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对象是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也是检察机关办理英烈保护领域案件诉前征询意见的范围。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英雄烈士等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确定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查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名单、住址、联系方式等。对于英雄烈士等有近亲属的,可以当面征询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的意见或者向其发出征求意见函,这样既充分尊重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的意愿,保证其诉权,也可以省去30日的公告期,以提高办案效率。对于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下落不明,或者一案保护多名英雄烈士等涉及近亲属人数众多等情况,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诉前程序,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案规则》第91条关于公告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发布公告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情况、适格主体起诉情况、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情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跟进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告后跟进调查的规定。
【条文释义】
检察机关在发布公告、告知督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向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征询意见后,应当进行跟进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跟进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磋商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否得到有效履行、未达成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是否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二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三是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等;四是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否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等。
第九十四条 经过跟进调查,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区分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终结案件;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终结处理意见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告后经过跟进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调查任务完成的,检察官办案组织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类:一是符合本《办案规则》第9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终结案件的处理意见;二是符合本《办案规则》第9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处理意见;三是对于符合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案件,根据本《办案规则》第16条的规定,在立案检察机关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级别、地域不对应的情况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九十五条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有本规则第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终结案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发布公告后终结案件的情形与立案后发布公告前终结案件的情形基本一致,根据本《办案规则》第9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并制作《终结案件决定书》。
第三节 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又不提起诉讼的;
(二)没有适格主体,或者公告期满后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
(三)英雄烈士等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发布公告并跟进调查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进行审查,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起诉条件进行把握:
一是程序性条件。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是在磋商不成后是否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公告发出后其他适格主体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是否自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核实上述情况是必不可少的办案环节。其中,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启动磋商或者磋商不成又不提起诉讼的情况,有观点主张应当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起诉,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所有权人提起的诉讼,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不同,检察机关持续应跟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条第2项中的“没有适格主体”,主要指新拓展的法定领域,例如,在安全生产领域目前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不需要进行公告。
二是实体性条件。主要是对当前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状态进行评估,如果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何理解“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停止。起诉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仍在持续的,应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第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或者损害风险是否仍然存在。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已经停止,但被污染或者被破坏的场地未被有效修复,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食品、药品的行为已经停止但损害结果或者损害风险仍然存在,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已经停止但不良影响未消除的,也应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已进行应急处置并承担了费用,或者出资组织对受损场地实施了有效修复,但未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或起诉,此时,如果受损害的环境已经应急处置完毕,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宜单独就应急处置费用而提起诉讼,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予以追缴;如社会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的,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一并提出让被告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的诉讼请求。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条文释义】
“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类型。本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扩大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2018年4月27日通过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9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299条之一,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述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人民检察院提起英雄烈士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体法依据。2020年10月17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在“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明确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并在条文中用“等”字兜底,根据将来的立法逐步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