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针对不同领域案件,还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和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三)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费用,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检察机关基于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具体权益主张,是对公益侵害行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涵盖了所有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
侵权之债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基本对应,归纳起来,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分为四类:一是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即恢复原状;三是赔偿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损失;四是人格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即赔礼道歉。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部分诉求在具体表述上也各有不同,可以灵活运用。
一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被污染,往往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恢复原状需要高昂代价。因此,《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生态环境案件中,停止侵害适用于被告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尚未完全停止的情况,且不限于已经导致现实损害的行为,还包括危险行为。排除妨碍主要适用于噪音、灰尘、烟雾等不可量物侵害环境的情况。消除危险适用于运用通常的知识或者经验,就足以判断违法行为具有较高致害可能性,包括现实存在的或者即将确定发生的危险。预防性责任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有效降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风险,使用不当则可能影响企业合法生产经营,阻碍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中要权衡利益作出决定。
恢复性责任方式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重要的诉求,《民法典》第1234条及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用“修复生态环境”代替了原条文中“恢复原状”的表述,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本条第2款第1项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效果较好的案例,列举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三类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诉讼请求,分别适用于毁坏林木、非法捕捞、破坏农用地等违法情形,并留有“等”外探索的空间。该款同时整合了《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内容,体现出修复生态环境与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之间的密切联系,即在受损害环境可以修复的情况下,如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可以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而在受损害环境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的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本条作出了生态环境领域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旗帜鲜明地亮明检察机关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坚定态度。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严格把握《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立法未作出规定。如在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获得了法院判决支持。鉴于各案具体情况不同,特别是生态环境案件违法行为的类型多样,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较为复杂,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在实践中可以进一步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按照该解释,检察机关提出的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并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数额不超过基数的两倍予以参考适用,同时综合考虑侵权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和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
二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目前法律授权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特定为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等,这些权利大都源自私法,也有的源自公法。食品药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着重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特别是人身安全。
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首要功能是及时制止加害行为。直接对应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均面向诉讼时已经存在的侵害或妨碍行为。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另一项重要功能是预防加害行为的持续扩张和发展,面向将来提供救济,即虽然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或者仅造成少数的消费者受损,但将来损害仍可能发生和扩张,为避免此种可能的发生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消除危险,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消除危险能够防患于未然,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就是消除危险这一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和特定化。
关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明确,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2021年4月,“两高”等七部门形成《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就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问题达成共识。
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第一,行为人主观过错严重;第二,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第三,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第四,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认定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具体可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
三是英雄烈士权益保护领域。本条所列举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英雄烈士权益保护领域较常见的诉讼请求。《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条第2款对“英雄烈士”的定义是“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但在实践中,对于未被评定为烈士但影响力巨大的杰出人物(如雷锋、袁隆平),或者为国家和人民作出巨大贡献又尚未离世的英雄人物,在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予以保护,《英雄烈士保护法》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些英雄人物的事迹和精神也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应当加以保护。对于已故的英雄烈士,《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保护的对象包括为了人民利益英勇斗争而牺牲,堪为楷模的人,还包括在保卫国家和国家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获得党、国家、军队最高荣誉勋章的)已经故去的人。因此可以视为已将其纳人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这是对英雄烈士“等”的拓展。对于在世的英雄人物不属于《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英雄烈士的范畴,不宜由检察机关直接起诉,但可以为其本人诉讼提供支持。本条与《民法典》表述相一致,使用了“英雄烈士等”的表述,为将来保护对象范围的拓展留足空间。
《办案规则》规定,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费用,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第九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和撤诉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民事诉讼中,和解和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集中体现,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达成协议,不强调人民法院的参与和主持,调解则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合法、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和解,尚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不可任意处分的,起诉主体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社会组织都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无权代表公众随意放弃、处分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和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7条规定,公益诉讼当事人可以和解,也可以调解,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和公告调解协议的相关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的调解和解问题持肯定态度。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撤诉的情形,在查清事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履行修复环境等责任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可与被告就履行责任的具体时间、方式等达成一致,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的条件是诉讼请求载明的责任不得被减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撤诉的条件是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换言之,只要被告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主动履行义务,实现了与判决结果相当的实质效果,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8条对公益诉讼中的撤回起诉有程序性要求,即需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办案节点。对于撤诉的程序,《办案规则》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并在3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节 支持起诉
第一百条 下列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二)适格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三)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诉讼案件;
(四)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提起的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
(五)其他依法可以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支持起诉最早源自《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条支持起诉的范围限于民事私益诉讼,而不包括公益诉讼。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现为第58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该条款确立了检察机关支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担负着平衡多元诉权主体间内在关系,践行公益保护多元共治理念,协助提升社会组织等主体的权益救济能力的重任。本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的案件类型做了划分,分别是: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二是适格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三是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提起的维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诉讼案件;四是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提起的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五是其他依法可以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虽然第三类、第四类案件涉及当事人的私人权益,但由于都具有公共利益保护属性,也都是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
关于如何启动支持起诉的程序,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诉讼“来者不拒”一律给予支持并不现实,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而非“应当”支持起诉,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一致,对于相关主体的支持起诉申请,检察机关都应当进行审查,依职权作出是否支持起诉的决定。一般来说,支持起诉的案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原告诉讼能力较弱等。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一步探索完善支持起诉的办案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方式。
【条文释义】
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包括四种:提供法律咨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功能主要是为相对弱势的原告提供必要帮助,以及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推动案件的诉讼进展,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更好保护。
提供法律咨询,主要针对起诉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供必要的解答。提供法律咨询的形式不限于书面,也可以座谈交流或者口头答复等,目的是帮助被支持的主体完善诉讼策略。
在与被支持的起诉主体充分沟通,了解掌握案件情况的基础上,为更好推动诉讼进程,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表明支持起诉的意见,给予各起诉主体以有力的诉讼支持。
协助调查取证是支持起诉的重要方式之一,主要针对被支持的起诉主体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例如,由有关国家机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权查阅调取,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证据。被支持的起诉主体可以自行获取的证据,以及与案件审判无关的证据,原则上人民检察院不予调取,避免陷入支持起诉替代化,背离立法目的的境地。
相较于上述三种方式,出席法庭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是最直接的,通过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工作能够发挥最大的社会影响力。关于出席法庭的检察官是否有权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调解和解的问题,要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并非民事公益诉讼的共同“原告”,原则上不得代替起诉主体行使诉权,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表明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态度,一般在原告宣读《起诉书》完毕后进行。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等阶段,人民检察院不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但可应审判组织的要求,就所协助调取证据的来源、过程、内容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回答相关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发现有以下不适合支持起诉情形的,可以撤回支持起诉:
(一)原告无正当理由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或者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过高,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
(四)其他不适合支持起诉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在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并发送原告。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的情形。
【条文释义】
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工作既要保持客观中立,又要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在发现具有不适合支持起诉的情形时,应及时作出撤回支持起诉的决定,并及时将《撤回支持起诉决定书》提交人民法院、发送原告。
撤回支持起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原告无正当理由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处分权。与一般私益诉讼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原告行使处分权需要予以限制,即必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因此,在原告无正当理由变更、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应及时与其进行沟通,沟通无果后应及时撤回支持起诉。
二是原告撤回起诉或者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7条规定,公益诉讼当事人可以和解,也可以调解,但为了防止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和公告的相关程序,即由人民法院、社会公众共同对公益诉讼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进行监督。在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于原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可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应及时撤回支持起诉。
三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过高,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产生明显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对于合理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理解,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均涉及繁琐的调查取证和高昂的鉴定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从事诉讼活动,能够更加公正高效地推进诉讼进程,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的诉讼成本,理应由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被告负担。同时,如果原告向被告索要过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导致被告无力履行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义务的发生,那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将无法得以实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也就失去了正当性。此时,人民检察院通过撤回支持起诉的方式,可以提示法院注意审查原告所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酌情作出判决。
四是其他不适合支持起诉的情形。由于实践中各类案件的复杂性,本条也设置了兜底条款,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撤回支持起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牵动各方利益,只要社会组织等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够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便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部分分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支持起诉,而一旦发现原告不当处分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存在“利益交换”嫌疑的,即便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没有明显问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撤回支持起诉。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后,认为适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另行立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撤回支持起诉后另行立案的规定。
【条文释义】
作为人民检察院的“四大检察”之一,公益诉讼检察的内涵、方式、手段要远比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更丰富。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通过磋商、发送诉前检察建议、起诉等方式,督促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可以在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或者其他适格主体不起诉的情况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兜底性,是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支持起诉人,一旦发现符合本《办案规则》第10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撤回支持起诉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撤回支持起诉后,一旦满足上述条件,可以另行立案并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问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公益诉讼请示案件办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案件请示与答复工作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对于充分发挥上级检察院决策指导作用、保证下级检察院办案活动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新的检察职能,这项工作既不同于刑事公诉,也不同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经常遇到如何适用法律、具体办案程序、司法政策把握等疑难、复杂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关于请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公益诉讼案件也应当遵照办理。
实践中,检察公益诉讼请示案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案件请示范围。严格限定“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经本级人民检察院研究难以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对于公益诉讼新领域案件的立案,属于案件请示范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中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审批备案。二是案件请示程序。案件请示应当遵循逐级请示原则。对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说明理由,接受请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要求其逐级请示。三是案件请示规范。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由本院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同时报送书面请示一式三份。四是请示案件办理期限。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请示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检察公益诉讼法律文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益诉讼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重要载体,真实记录办理案件活动,直接反映办案过程的文字凭证,直接关系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成效和检察形象。具体而言,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法律文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有力证明,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制作的每一份法律文书在形式、内容上都要规范,而且说理论证充分,从而保障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二是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公众一般是通过检察法律文书了解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及理由。因此,只有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并进行严密的论证分析的规范法律文书才能让人们更加全面、深人地了解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得出的结论才更能让社会公众信服,让其更好地遵守和服从,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由于检察公益诉讼是新时代检察机关的新职能和新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公益诉讼法律文书统一制定,并与本《办案规则》配套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检察公益诉讼案卷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益诉讼检察卷宗是反映公益诉讼检察办案情况真实记录的重要载体因此建立公益诉讼检察卷宗是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细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卷格式标准》要求,及时整理归档。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与案件办理工作相关的材料,按照一定的原则、顺序建立案卷,并按照相关要求按期归档。认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自我监督,更好地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方便使用和保密的原则,公益诉讼检察案卷应分为检察正卷和检察副卷。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的规定。
【条文释义】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改革参与单位达成共识,“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免缴诉讼费”,并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已失效)、《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职权行为,是行使公权力,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而不是不预交诉讼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在专门领域设置的检察院。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曾规定了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1983年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改为设置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自此,明确为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只有军事检察院。筹备中的水上检察院被撤销。部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撤销,仅保留分院和基层院两级院,划归铁路局所在地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2012年铁路检察院改革移交后,两级检察院作为省级检察院派出机构。目前铁检改革仍在进行中。对其是否仍为专门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认识,通常认为其属于派出院。2018年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专门人民检察院未作改动。目前,军事检察院分为三级,分别是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战区军事检察院和总直属军事检察院、基层军事检察院。
军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检察公益诉讼在军队和军事领域的生动实践,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8年7月军事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来,军地检察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办理了一批有影响力、有可复制性、效果显著的军地互涉案件。近年来,一些军事检察院在涉军资产保护、军事安全保护等国防利益保护领域探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拓展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也增强了国防利益保护的制度刚性。2020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军事检察机关与地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推动检察公益诉讼深人开展,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建立长效机制。随着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不断拓展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推进,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将成为基本职能,应当适用《办案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界定检察官和检察人员概念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是关于“检察官”的界定。我国《检察官法》第2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办案规则》与其表述一致。《办案规则》中多次使用“检察长”概念,对“检察长”的理解应当包含“检察长和副检察长”。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检察长”含义的答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很多规定是规范人民检察院内部工作程序的。在具体工作中,检察长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以授权副检察长代行检察长职责,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检察长’,应当理解为包含‘副检察长'。”虽然该答复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检察长”含义的理解,也符合检察公益诉讼司法实际,可以适用《办案规则》中“检察长”的理解。
二是关于“检察人员”的界定。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中央组织部共同发布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将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办案规则》规定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其中,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实践中,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也是参与办案的重要力量。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等法律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相应调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法律施行后办案范围调整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62条规定:“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同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办案规则》于2021年7月1日生效施行时,《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已通过但尚未施行,随着新法律的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相应调整。截至目前,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的法定范围已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反垄断领域。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案规则》补充适用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我国尚无公益诉讼专门法律。因此,对于本《办案规则》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此外,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也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或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办案规则》生效时间及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是关于《办案规则》的生效时间,明确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法律效力的起点。《立法法》第57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本《办案规则》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二是关于《办案规则》的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案规则》不一致的,以本《办案规则》为准。2015年检察公益诉讼试点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协作推进行政公益诉讼促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等《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网信办等《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加强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等。在执行《办案规则》过程中,应注意与以上司法文件的衔接工作,注意把握两点:第一,对于《办案规则》已经吸收的内容,应当直接执行《办案规则》的规定;第二,与《办案规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办案规则》。